来源: 中国政府网 2017-06-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7年版)的通知
国办发〔2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此次修订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准入,是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监管水平,有效防控风险。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自2017年7月10日起实施。2015年4月8日印发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40个条目、95项特别管理措施,与上一版相比,减少了10个条目、27项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三、《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文化、金融审慎、政府采购、补贴、特殊手续、非营利组织和税收相关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须按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进行安全审查。
四、《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须进行外资准入许可。《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
序号 |
领域 |
特别管理措施 |
一、农、林、牧、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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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种业 |
1.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3.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 4.未经批准,禁止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 |
(二) |
渔业 |
5.在中国境内及其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中国籍渔业船舶。 |
二、采矿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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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勘探开发 |
6.对中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勘查、钻探、开发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四)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及开采辅助活动 |
7.投资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勘探、开发,须通过与中国政府批准的具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油气公司签署产品分成合同方式进行。 |
(五) |
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和开采辅助活动 |
8.禁止投资稀土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9.禁止投资钨、钼、锡、锑、萤石的勘查、开采。 10.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
(六) |
金属矿及非金属矿采选 |
11.石墨的勘查、开采。 |
三、制造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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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航空制造 |
12.干线、支线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须由中方控股;6吨9座(含)以上通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限于合资、合作;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
(八) |
船舶制造 |
13.船舶(含分段)修理、设计与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
(九) |
汽车制造 |
14.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以下(含两家)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
(十) |
通信设备制造 |
1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
(十一) |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及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 |
16.钨冶炼。 17.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 18.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 |
(十二) |
中药饮片加工及中成药生产 |
19.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
(十三) |
核燃料及核辐射加工 |
20.核燃料、核材料、铀产品以及相关核技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由具有资质的中央企业实行专营。 21.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才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
(十四) |
其他制造业 |
22.禁止投资象牙雕刻、虎骨加工、宣纸和墨锭生产等民族传统工艺。 |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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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核力发电 |
2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十六) |
管网设施 |
24.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25.电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五、批发和零售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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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专营及特许经营 |
26.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 27.对中央储备粮(油)实行专营制度。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经营和管理。 28.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 29.对彩票发行、销售实行特许经营,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 |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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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铁路运输 |
30.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31.铁路旅客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
(十九) |
水上运输 |
32.水上运输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除外)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或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其辅助业务(包括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 33.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中国政府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34.国际、国内船舶代理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1%。 |
(二十) |
航空客货运输 |
35.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单一外国投资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25%。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只有中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国内载运权),并作为中国指定承运人提供定期和不定期国际航空服务。 |
(二十一) |
通用航空服务 |
36.通用航空企业限于合资,除专门从事农、林、渔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外,其他通用航空企业须由中方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外籍航空器或者外籍人员使用中国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须取得批准。 |
(二十二) |
机场与空中交通管理 |
37.禁止投资和经营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38.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 |
(二十三) |
邮政业 |
39.禁止投资邮政企业和经营邮政服务。 40.禁止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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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
电信 |
41.电信公司限于从事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除外)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上海自贸试验区原有区域〔28.8平方公里〕按既有政策执行)。 |
(二十五) |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
42.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网络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43.禁止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4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报经中国政府进行安全评估。 |
八、金融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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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
银行服务 |
45.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机构。具体要求: (1)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应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 (2)投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 (3)投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应为境外银行; (4)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6)投资货币经纪公司的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7)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且不得参与发起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8)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应为金融机构。 46.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一定数额的总资产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取得银行控股权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其他银行的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
(2)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托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亿美元; (4)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法律法规未明确不适用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亿美元。 47.境外投资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须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并具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等特定条件。 48.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49.除符合股东机构类型要求和资质要求外,外资银行还受限于以下条件: (1)外国银行分行不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允许经营的“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除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外国银行分行不得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 (2)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营运资金的30%应以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3家或3家以下的中资银行; (3)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可低于8%。 |
(二十七) |
资本市场服务 |
50.期货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1.证券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2.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5%。 5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4.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普通会员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55.除中国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 |
(二十八) |
保险业 |
56.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低于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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